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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条例,机动车保险条款

来源:整理 时间:2025-04-04 15:22:19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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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保险条款

1.无证驾驶 2.驾驶证在一个周期内积分已满 3.驾驶证有效期已过 4.驾驶证年检不合格 5.实习期内 6,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
1.无证驾驶 2.驾驶证在一个周期内积分已满 3.驾驶证有效期已过 4.驾驶证年检不合格 5.实习期内
1.无证驾驶 2.驾驶证在一个周期内积分已满 3.驾驶证有效期已过 4.驾驶证年检不合格 5.实习期内 6.駕駛駕駛証規定的准駕車型以外的車型
就是不合法规的驾驶

机动车保险条款

2,谁知道准确答案 帮忙一下 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必须对

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必须对所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险形式上属于明示保证。车辆保险,即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也称作汽车保险。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它是指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汽车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财产保险领域中,汽车保险属于一个相对年轻的险种,这是由于汽车保险是伴随着汽车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和发展的。同时,与现代机动车辆保险不同的是,在汽车保险的初期是以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主险的,并逐步扩展到车身的碰撞损失等风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基本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属于广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强制性险种,机动车必须购买才能够上路行驶、年检、上户,且在发生第三者损失需要理赔时,必须先赔付交强险再赔付其它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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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保险条例有哪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人都过上了富裕的生活,有钱以后人们就开始追求高质量的生活状态。买车买房享受生活,以车代步成为很普遍的事情,那么开车出行,讲究的就是安全,所有的享受都是以安全为前提。人安全车子也要安全,所以给爱车投保是必须的事情,要问机动车保险条例有哪些?如何花更少的钱,得到更多的优惠?有哪些途径投保?这就要下面详细的介绍了。 机动车保险条例根据保险公司的分类有很多项,具体能享受哪些理赔,还是要看自己当时投了哪些保险。假如是刚买的新车就被盗了,如果您购买了盗窃险,在盗抢险条款里就有规定,根据具体的责任进行相应的理赔。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的车子盗窃、抢劫、抢夺后,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两个月仍未查明下落的则是全车损失;第二种情况则是车子被盗过程中和被盗后找回,车子受到损坏或车上零件、附属的一些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产生的合理费用将得到理赔。有一些情况是责任免除的,如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保险车辆被咋骗、违规而被扣押造成的损失;还有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这些情况都是责任免除的。 机动车保险条例很多很多,就不一一列举了。关于保险金额则是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候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部协商来确定的。您投了保险,如果车子发生被盗等事情,则保险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出险当地*刑侦部门报案,如果时间超时,则后果就由自己负责。独家声明:向日葵保险网独家稿件,版权所有,请勿转载,违者必究。确需使用稿件或更多资料,请与我们联系获得授权,注明版权信息方可转载。

4,机动车保险条例有哪些条例

  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 保险车辆被*、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 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   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5,请懂的人帮忙解释 车辆财险保险条款

该险种为机动车辆车损险条款的特约保险,就是在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特约投保的条款,需要单独购买。就像指定修配厂特约条款一样。
首先,导致你产生损失的原因必须是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然后在你的车子拿去修这段时间,你所产生的代步费用或者停驶而导致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但前提是你投保的时候必须要有作此特别约定才可以,就是条款所说的“特约”,是你投保的时候约定的,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会有所体现。但是我从来没有见过有人的车险有此特别约定。换句话说,你投保的时候没有此特别要求的话,此条款对你是没有意义的!
属于附加险,你投保了么?属于附加险,也是有费用的~有车损才能选择是否投保这个附加险~
A款市场份额达74.7%人保、中华联合、华泰、天安、永安、大地、阳光、安邦等11家公司采纳A款车险,上述公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份额的74.7%,平安、华安、太平、永诚、阳光农业、都邦、渤海、、民安、安联广州等13家公司选择B款,上述公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份额的13.7%;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都是统一的,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统一保险条款分为A、B、C三款,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由于这三种保险条款内容有差别,广大车主不要单看价格,而要仔细研究相关条款,以免买的保险部能够保险。我初步研究的结果,对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A款最好,B款次之,C款最差。B和C都将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不赔偿列为特别条款,C还将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列为特别条款。太保、安中银保险5家公司选择了C款,上述公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份额的11.6%。天平、日本财险等三家公司未选择使用A、B、C款。
您好,这条款是有关车损险和修理费补偿相关条款.车辆损失险是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失。它是车辆保险中用途最广泛的险种。无论是小剐小蹭,还是损坏严重,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修理费用,对于维护车主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具体的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相关内容,合同里面有详细说明;不赔偿的相关条款,合同里面也有,请仔细阅读.如不清楚可以问我.补偿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具体实务操作中可能有很多地方会出问题.希望您出事以后第一时间联系相关人员,获取最大利益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全文谁有不要网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于依法可以上道路行驶的任何机动车。摩托车也不例外,要想上道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
文章TAG:机动机动车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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