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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吗,确认之诉的性质与基本要求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13 00:34:1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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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之诉的性质与基本要求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讲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就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就属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性质与基本要求

2,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吗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一般是将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均被告。起诉确认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比较难,如果你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未超过一年,建议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的依据要相对容易举证。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吗

3,确认合同有效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是确认之诉。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原合同已不能履行或不应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规范。

确认合同有效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4,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对于该问题,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点来分析: (1) 从适用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于的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确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对于请求权最为适当。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显然属于确认之诉,确认权是一种形成权,故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来限制。 (2) 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来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或者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只有法院确认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自己权利是否收到侵害。针对基于合同无效后而主张的请求权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 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来看。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不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不管当事人何时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都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确认判决,而不能以请求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请求,否则,岂不是使无效合同产生了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4) 从诉讼时效法律功能来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保护。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从维护合法秩序的需要出发,当事人应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受时效限制,则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无效合同不能得到无效确认,违法合同将可能变成合法的合同,违法利益也将可能变成合法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

5,第三人能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2、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3、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4、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以上看法是我的一点实践体会,希望与大家共勉。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中争议一直比较大。现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做一简单论述。一、要根据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之间的实际关系来区别对待。1、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且该合同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合同法52条)的,第三人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厉害关系,或不符合无效合同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就没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因为其不具备《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必备要件。二、法理分析1、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是否也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合同双方,是不会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而此时也只有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第三方才会主动提出,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此时在一味的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否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那就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所以,当合同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相冲突时,我们应优先适用宪法原则,在此当然不能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排除第三人的宪法权利。因此,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非法侵害,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所谓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力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在民诉理论上称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在原告与诉求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可以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要成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所以笔者此处所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事实关系。三、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现合同无效时的救济途径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或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由他们对无效合同依法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

6,村委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撤销还是确认之诉

按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
合同无效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要件缺失的合同;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合同无效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要件缺失的合同;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7,确认合同无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引起争议,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有无限制要分情况。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在相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
王某得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年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合议庭对是否采纳该抗辩理由产生分歧。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完整性的范畴,故应该使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其实现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前提,而请求返还房屋,要求赔偿损失往往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请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故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王某在起诉前已经完成了拒绝追认行为,王某的起诉只是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在除斥期间之外行使拒绝追认的形成权,故王某起诉不受时效限制。 评析: 对第三种意见,笔者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无权代理合同中,拒绝或承认合同有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在设定该类合同的价值在于鼓励和促进交易,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意志并维护其利益,故而该类合同都设有一个救济途径,在无权代理合同中,使之有效的途径在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合同将归于至始绝对无效,且这种追认与拒绝行为及效力都不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所左右,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结束效力未定的状态,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该种追认或拒绝行为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变动”,应认为是一种形成权。 2、无权代理合同中,形成权的行使有其特殊的形态。《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该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二点内容:一、拒绝追认的方式,可以是不作为,即在被代理人未作任何表示的情况下,效力待定合同将确定的归于无效;二、除斥期间一个月的规定,仅限于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对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的情况未作出规定。在本案中,相对人赵某未行使催告权,只能依据民法解释学的原理加以推理认定,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故而,欲推论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必先对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情况下除斥期间进行目的上的推究。法律对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下,将除斥期间设置为一个月,足见法律在设置该类合同救济时,价值取向在于迅速结束这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早日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从该目的出发,我们虽不能具体确定该种情况下追认的具体期限,但我们绝对可以认定该期限不会有三年之久,否则,将会与设定该类合同救济方式的初衷相违背,将该类合同处于一种永久的不定状态,影响社会交易的效率。所以,依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结论:在王某王某起诉之前,王某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使该效力待定合同确定地转为无效合同。 3、确认之诉不等于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具有诉的利益,即可提起确认之诉,是程序上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是将效力待定合同确定认可为无效合同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是一种实体权利。诉讼的提起不是拒绝追认合同有效行为的行使,而是在于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在起诉时,合同无效已是既存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不能为赵某或外界所有人所认可,只有通过诉讼,加以判决公示,才能消除双方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争议,明确的知道合同真正的法律状态,所以,赵某赵某以“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并不是王某的追认权,而是诉权,故不能成立。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持反对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但是我们都知道,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要比无效合同严重得多,就连犯罪行为也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有何理由不受时间的约束。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必然应受到时间的约束。那么其又应受何种时效的限制呢?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除斥期间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对无效合同确认权加以限制的时效应归属于除斥期间。但在现今这一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又不能让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这一权利失去控制。笔者认为可以用民法的最长时效20年对其进行约束。有人会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内,随时可主张合同无效,这还是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值一驳,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错误的。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可发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入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大多学者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在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未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笔者亦持此观点。虽然如此,但学者们对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知,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只有真正开始履行合同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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