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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山东工伤的赔偿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2-29 17:20:58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山东工伤的赔偿条例

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
按照全国的工伤赔偿条例来处理

山东工伤的赔偿条例

2,山东最新工伤实施细则是什么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计三十一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3,山东省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如何规定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至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工伤职工有伤残等级的除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职工没达伤残等级,本人提出离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经济补偿。

4,山东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标准

人身意外伤害分好多种,有意外伤残,失能和工伤死亡等。意外伤残根据不同部位伤残的不同程度,给付标准也不同。所以必须要知道你具体指的是哪方面? 如果是工伤死亡,下面是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具体规定可动你参考。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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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山东工伤死亡赔偿如何算

山东省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2017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如下: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7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36396元×20元。 工伤死亡赔偿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6,山东省烟台市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 职业康复费;  (十) 辅助器具费;  (十一)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 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国家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另有《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市直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使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做到专款、专户、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六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1-3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第七条市属(包括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三类行业分别确定为0.5%、1.0%、2.0%。各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测算确定各自的行业基准费率。第八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第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分别负责市属(包括市属以上)、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第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三)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二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第十三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第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领取48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5级35个月、6级3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加发50%。第十六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八条我市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包括未及时认定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原渠道解决;200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九条《条例》实施后,对于不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参加工伤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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