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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听说有五位权威法律专家质疑最高人民*的判决谁知道是哪五位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2-27 21:43:30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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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说有五位权威法律专家质疑最高人民*的判决谁知道是哪五位

参与本案论证的5位专家分别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业法学会会长;姚 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挂职于最高人民*;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十大青年法学家之一;任自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其中,甘培忠、姚辉、肖建国三位教授均为最高人民*的特邀咨询专家,崔建远教授则是国内公认的合同法资深权威。

听说有五位权威法律专家质疑最高人民*的判决谁知道是哪五位

2,你懂法律吗2009年你回答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就正确自己查崔建远的

所谓法海无边,回头是岸。兄弟,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哈哈……当你照着法律给人家细细回答的时候,对方却采用明显错误的答案,还说你是法盲,当时我也不淡定……
你会用网络吗?你在知道里面提问,这个“你”指的是谁啊?你能保证这人能看到?另外,崔建远的书也是他自己理解,不要把别人的理解就当成标准,毕竟这不是法律,知道吗
兄弟不要生气,生气是用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不要生气了
兄弟你质问别人怎么还用悬赏分40啊?呵呵,是不我帮你声讨那个不懂装懂的家伙你就把分给我啊,我可不要,我有。
你好!…… 不知该劝你还是该……就算那个“你”答的不对,也用不到这样嘛,09年到现在都过了2年了,这个“承诺”有点晚,哈哈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你懂法律吗2009年你回答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就正确自己查崔建远的

3,在合同法中保全与担保有什么区别

一、两者的概念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二、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1、合同担保没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2、合同担保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保全则完全是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3、合同担保较之合同保全而言,对债权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因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合同担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保全不一定以此为前提。
合同保全主要是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制度,目的在于为债权人提供保护,防止债务人不当转移财产。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只能在对方已明显无力履行合同时才能行使,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与担保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1、合同的保全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称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称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合同的保全涉及第三人,其效力属于合同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合同的担保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都属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担保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合同法中保全与担保有什么区别

4,民法高手进关于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

  1. 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准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需要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准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其密切,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准用益物权) ”[10]。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准用益物权后面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而用益物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并非权利的创设方式。  2. 客体不同。  (1)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的,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且该土地一般也是指地表而不包括其中包含的矿产和岩石等;而且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2)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  其复合性表现在:一些准用益物权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捕捞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水域和水中的水生动植物。  其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客体是存在的,其数量上也是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渔业资源是否存在及有多少,这是不确定的;矿业权客体中一定矿区土壤中的矿产资源不一定存在,有待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 水权的客体为水,而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确定。  3. 母权利不同。  准用益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而该自物权即为产生他物权的母权利。  (1)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在中国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具有限定性。  只有在特定的所有权之上才能产生准用益物权。因为准用益物权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对象的,只有在这些特定的对象上才能设定准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则是只要是他人之物,依法可设定用益物权者,即可设定用益物权,主体的特定性并不明显,且对象广泛,不局限于特定的对象。  4. 所负担的义务不同。  准用益物权除了负担用益物权所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之外,还承担许多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所负的义务。  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源的用途,缴纳资源使用费和使用费;  (2)对社会所负的义务。  即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见,准用益物权所负担的义务,不仅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更有大量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而用益物权往往无此特别的要求,虽然现代民法要求用益物权也承担各种义务,但此义务多为针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或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5. 权利的行使不同。  (1)准用益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则反之。  准用益物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前者是为直接支配,使用权利客体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海域使用权;后者是为获取权利客体所设定的权利,该权利是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手段,如渔业权。因而,在手段性的准用益物权中,并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占有标的物往往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条件。  (2)权利的转让不同。  首先,准用益物权的转让往往受到许多限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转让的条件是有限制的,甚至根据现行的许多法规,有些准用益物权根本不允许转让。  其次,用益物权的转让相对自由,程序也相对简便。

5,民法中的内容 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之间一般都难以并存这句话怎么

一个物上只能同时存在一个用益物权,一般是物的占有人享有
1. 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准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需要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准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其密切,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准用益物权) ”[10]。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准用益物权后面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而用益物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并非权利的创设方式。  2. 客体不同。  (1)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的,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且该土地一般也是指地表而不包括其中包含的矿产和岩石等;而且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2)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  其复合性表现在:一些准用益物权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捕捞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水域和水中的水生动植物。  其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客体是存在的,其数量上也是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渔业资源是否存在及有多少,这是不确定的;矿业权客体中一定矿区土壤中的矿产资源不一定存在,有待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 水权的客体为水,而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确定。  3. 母权利不同。  准用益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而该自物权即为产生他物权的母权利。  (1)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在中国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具有限定性。  只有在特定的所有权之上才能产生准用益物权。因为准用益物权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对象的,只有在这些特定的对象上才能设定准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则是只要是他人之物,依法可设定用益物权者,即可设定用益物权,主体的特定性并不明显,且对象广泛,不局限于特定的对象。  4. 所负担的义务不同。  准用益物权除了负担用益物权所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之外,还承担许多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所负的义务。  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源的用途,缴纳资源使用费和使用费;  (2)对社会所负的义务。  即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见,准用益物权所负担的义务,不仅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更有大量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而用益物权往往无此特别的要求,虽然现代民法要求用益物权也承担各种义务,但此义务多为针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或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5. 权利的行使不同。  (1)准用益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则反之。  准用益物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前者是为直接支配,使用权利客体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海域使用权;后者是为获取权利客体所设定的权利,该权利是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手段,如渔业权。因而,在手段性的准用益物权中,并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占有标的物往往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条件。  (2)权利的转让不同。  首先,准用益物权的转让往往受到许多限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转让的条件是有限制的,甚至根据现行的许多法规,有些准用益物权根本不允许转让。  其次,用益物权的转让相对自由,程序也相对简便。

6,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区有什么区别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又有

简单来说,合同订立是过程,合同成立是结果,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而合同订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意思自愿、标的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主体这三个条件,而合同成立后并一定生效,正常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只要内容不违法即生效,但在两种情况下不生效:一是附延缓条件或者始期的合同,一是需要审批的合同。
内容判断上不一致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21页。)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合同成立的判断侧重于对合同表面状态的考察,而合同的生效则侧重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考察。如果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同起来,那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成立还是生效则无法判断。 成立和生效适用规则不同 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订立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必须在国家的干预下,依法判断合同是否合乎法律,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有效。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还涉及到法律的要求问题。两者虽然都涉及到意思表示一致,但二者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合同的成立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即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合同的生效则进一步要求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和真实性。(注: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35页。)即使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一方的欺诈、胁迫,合同是否生效就需留待进一步的探讨。此外,国家对合同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是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对于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就远非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能决定。合同的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反映了立法者对合同的干预。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国家会主动进行干预。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 关于合同应具备何种一般要件才可成立,通常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12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注: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35~137页。)笔者认为,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只需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理由如下: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62~163页。)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它的一般成立要件只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其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一项就已足矣。有学者认为,合同不能没有行为人,而且可能有多个行为人。但不能忘了的是,只有人才能作出意思表示,没有行为人就没有意思表示,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行为人就已经确定。而且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一致本身就表明肯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至少两个当事人,又何来一致的可能性。因此,再将当事人列入合同之成立要件已无实际必要。
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合同的订立,也就不会有具体合同的成立;合同订立是当事人为订约而进行相互协商的全过程,而合同的成立仅是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可有合同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后果,而合同成立仅是合同订立的积极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虽为不同的概念,但两者是密切联系的。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基础,具有重要的作用:    (1)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成功结果。如果合同不成立,合同订立失败,不发生具体合同,也就无所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问题。    (2)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会发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当然也就谈不上合同的效力。    (3)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即订约失败,造成他方损失的,过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合同关系尚不存在,这种赔偿责任只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违反合同的,才会发生合同的违约责任。
文章TAG:崔建远听说有五位权威法律专家质疑最高人民*的判决谁知道是哪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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