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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送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关于物流运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7 23:58:4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关于物流运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承运人要七天内运到目的地,目前由于承运人由于承运人原因造成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如期送到目的地,由承运人承担一切损失,理应赔偿托运人。当然合同法也也规定了除外,是发生了地震、海啸、动乱等人为不可控的事件也以免责,事件中意外事件只能说明造成了事件的形成,不属于免责条款之内因此,也应由承运人承担意外事件的后果。

关于物流运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2,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区别

总之,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其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合同法》、《海商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而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可能使发生物流争议时的处理结果大为不同。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在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此外,关于赔偿限额、责任期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作为第三方物流合同当事人,首先要注意签订好物流服务合同,明确有关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确定责任分担,控制合同风险;其次,要注意提高物流法律意识,仅仅有物流专业知识还不够,也要对物流法律进行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准确使用物流相关法律来妥善处理各种物流活动争议和纠纷,保障物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区别

3,赠与合同的性质是什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一)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二)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三)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二、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均不成立。(二)赠与合同以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于受赠人为目的。赠与是对财产归属的一种处分行为,其目的是赠与物的所有权从赠与人处转移至受赠人处。(三)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有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仅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并不承担对价性义务。(四)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是没有对价格给付条件的,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无须支付对价。(五)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185条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点把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不同。按照《合同法》,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需将赠与财产交付受赠人,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就生效,物品交付公示后转移物权,一般交付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在受赠人严重侵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人身权的时候,赠与人享有赠与合同撤销权。符合法定条件的撤销行为作出后,法律后果应该是赠与合同变成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原状,赠与人应当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原物返还请求权。

赠与合同的性质是什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4,2为什么说配送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须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是其典型。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给付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给付具有财产内容。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又称恩惠合同。无偿合同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实践中主要有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支付对价,但也要承担义务。配送合同的配送方需要承担将货物送达的义务,作为向对方,需要承担支付对价,也就是配送费的义务,所以是有偿合同。
答: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决定的。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 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如前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同理,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体运用很广泛。譬如,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道德危险不保的规定,等等,均是诚实信用义务的具体体现。

5,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接受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委托,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某一地点运输到另一地点,旅客为此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运输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为运输劳务。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承运人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劳务。运输劳务本身虽然不会产生具体、有形的“劳动成果”,但却可以使旅客和托运人获得服务并从中受益。第二,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第三,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客运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货运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也有一些是实践合同。第四,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一般地,运输合同的条件是由承运人预先明确的,作为运输合同具体表现形式的客票、货运单或者提单也都是统一印制的,符合格式合同的特点。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这一法律规定既是运输合同的定义,也概括了运输合同的特征。
1、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托运人既可自己为收货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为收货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的货运合同即属于为第三人 利益订立的合同。2、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一样,均是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其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履行完毕。3、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货运合同一般以托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6,配送合同的法律属性

就是个合同,约束合同双方,谁让你配送的 你对谁负责。。。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被赋予法律效力。同时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达成,所以,违法达成的协议则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定的是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是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义务的履行同样受到法律的强制,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必然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此处的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指其他特定方面的平等。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不能因为性质的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即使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和下级组织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也必须以平等的缔约主体的身份来出现,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需要强调的是,劳动合同作为社会化合同的一种,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其平等性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雇主等;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   (2)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以劳动行为作为劳动合同标的,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身便是劳动合同的目的。   (3)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2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者完成再生产的过程:劳动力有自然老化的过程,劳动力还有本身再生产的特征。劳动者自身老化的需求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需求都需要以劳动者的劳动来满足,因而成为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   (6)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从属性和非强制性: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时,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时间安排,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其劳动过程,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但需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人身不能强制。   (7)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渊源于劳动者劳动力再生产的自然属性。这种延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劳动者即使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一定条件下对用人单位仍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②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仍对劳动者负有相应的责任。   (8)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性:合同的基本要义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在劳动合同中也是一样的。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更多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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