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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法李显冬,合同法案例问题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06 21:56:29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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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案例问题

1可以允许,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 2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经理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当然有效具有约束力.经理一般代表着公司,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乙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3合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乙迟延履行合同耽误销售季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经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 4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和双倍定金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

合同法案例问题

2,求物权法案例题拜托拜托有加分

1、抵押:杨**、李**诉李**、邬**典当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为无效纠纷案原告:杨春风。原告:李俊香。被告:李雅文。被告:邬铁权。 第三人: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 1991年4月21日,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向原告杨春风、李俊香借款21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规定借款月息4分,至1991年11月21日本息还清;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金融大厦对过31号楼1单元7楼二室一厅(6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做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始终借口推脱不还。1992年4月2日,被告背着抵押权人,将上述抵押房屋连同附属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原告得知后,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被告与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诉讼期间,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春风、李俊香与被告李雅文、邬铁权双方因借款所签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隐瞒事实,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典当房屋过程中缺乏调查造成失误,其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李雅文、邬铁权给付原告杨春风、李俊香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计29509.4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被告房屋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不服,以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春风、李俊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春风、李俊香与被上诉人李雅文、邬铁权就担保21500元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雅文、邬铁权不经被上诉人杨春风、李俊香同意,又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典当给上诉人,其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案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双方于婚后购买一套商品房,但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王某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该商品房卖给于某。于某在查询了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确认王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与王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于某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并与王某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登记。李某知道后起诉了于某,认为王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于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于某应将该房产返还。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很显然,该房屋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王某是无权个人处分的,但是,本案中的情况满足了如下条件:1、受让人在受让物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是转让物的所有权人,即本人是善意的。本案中,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于某并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了相关登记,登记簿与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都是为王某,足以让于某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即于某在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于某受让房屋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且价格并不低于同等房屋的市场价格,可以说明于某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3、该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或者是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至受让人名下。本案中,王某与于某已经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从上述三个要件中可以说明,于某在受让该房产是不知道该房产是共有财产,房产证及登记簿上也只登记王某一人,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于某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李某无权要求返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但是不是李某的权益无法维护了呢?不是,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即李某可以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来维护自己的权益。3、物权优先效力案例:沈阳金龙宾馆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该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关于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指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不得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协议签定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金龙宾馆系一家涉外三星级宾馆,2000年其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家的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定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广告公司以金龙宾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买段路段范围发布广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要求金龙宾馆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广告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审判]: 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系广告公司由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订立的买断协议,并经股份公司授权而来的,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股份公司系于订立协议之日起十年内独家买断该路段的经营发布权的,但该经营权毕竟是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的合意所为,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此项权利并未加以规定,故该经营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之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金龙宾馆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物有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广告经营发布权不属物权,系缔约双方自由创设的一种权利,从该买断协议约定条款来看,具有债权性质,而债权系相对权,其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其存在,因而无排他性,如此,在金龙宾馆这一特定物上就存在既有物权即所有权,又有债权即广告经营发布权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形,并发生权利的冲突 ,物权优于债权。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亦不能对抗金龙宾馆对其所有的建筑物所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广告公司直接向金龙宾馆诉请侵权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当然,广告公司可经股份公司授权并依买断协议追究对方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寻求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告公司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及指导意义]: 此案系同一标的上物权与债权并存发生冲突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的典型案件,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并被《人民法院报》收入指导案例专栏。 根据物权法定原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判决充分运用法学理论,确定了广告经营发布权的债权属性。而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债权种类与内容给予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保护。4、添附宋某诉李某等六人返还财产案 「基本案情」 南京市玄武区碑亭巷2号房屋于1958年被私房改造,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接管。1990年10月5日原告宋某从本市三条巷通过交换承租了碑亭巷2号房屋。1991年4月12日宋某与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签订协议将碑亭巷2号房屋沿墙拆除,改为门面房使用,另搭建阁楼16.1平方米。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按建筑面积20.7平方米、其它面积16.1平方米收取租金。2001年9月18日玄武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碑亭巷2号房屋撤销改造,退还给产权人。被告李某 等六人继承了本市碑亭巷2号私房一处。 2002年9月17日原告宋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方补偿搭建的阁楼价值款54740元。被告方则认为,搭建阁楼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补偿,应找市房产经营公司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鉴定,阁楼现有价值为26710元,其中建筑成本价值为2210元。 「法院判决」 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搭建阁楼的行为得到了原产权单位南京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不是原告擅自搭建。该房落政后,交还被告方使用和管理,被告方实际取得了原告方搭建的16.1平方米阁楼的使用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承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搭建该阁楼所实际支出的建筑成本价和被告方实际取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等六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6.1平方米的阁楼建筑成本价格221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搭建的阁楼是否构成添附。 原告认为,原告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增了16.1平方米面积,按民法理论,新增的16.1平方米面积属添附。被告认为,讼争阁楼无论在公房管理期间,还是私有状况,依法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存在添附问题。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统称。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所有的物附合在另一物之上,而成为该物的组成部分且无法分离,或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法律设立添附条款的意图在于防止一物为多人所持,提高物的使用效益。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只有使添附物依一物现状继续存在,才能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社会秩序,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案中原告搭建的阁楼与被告的房屋已形成一个整体,非经毁损、拆除,二者不可分离。故原告搭建的阁楼已构成添附。 二、该阁楼是判决拆除还是折价补偿 原告认为,原告对房屋的添附属善意的添附,原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房屋,而进行翻建的,该房已发还被告方,被告已取得了该房的实际使用权,原告搭建的阁楼与被告房屋已成为一体,无法拆除。故被告应该给予补偿。被告认为,该房发还时是按住宅性质发还的,并未计算阁楼面积。原告搭建阁楼是为了做生意,并不是为了维修房屋。发还后,被告方有权要求恢复该房原状,不同意折价补偿。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 1、如果动产所有人拆除阁楼不构成损毁的或致房屋不便利使用,则动产所有人有权选择拆除或要求不动产所有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2、添附发生后要恢复物之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虽有可能而经济上很不合理。添附所有权的归属,传统民法理论通常按照当事人双方原来财产的价值大小确定。当事人就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事先没有约定,则发生争议后又不能达成协议时,如果添附物能拆除,且拆除花费人、物、财力较小,可由添附人拆除。如果拆除花费人、物、财力效大,且拆除后会降低原物的价值或添附物价值的,不宜拆除。本案被告方实际取得了原告方搭建的16.1平方米阁楼的使用权。从添附物的有效、合理使用出发,兼顾双方利益,应将添附物折价归一方所有比较妥当。阁楼如拆除既损害部分房屋,原告得到的也是一堆毫无使用价值的建筑材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承担费用的多少,应根据阁楼的价值和被告方实际取得的利益综合考虑。 三、阁楼补偿款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补偿,补偿应按鉴定部门鉴定的阁楼的现有价值24500元进行补偿。被告则认为,鉴定部门的价格是在两证齐全的情况下的价格,原告搭建的阁楼没有取得两证,就是补偿,也只能按阁楼的成本价格进行补偿。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民法理论,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如已具备固定性及继续性的程度,该动产殆丧失独立性,在社会经济观念上两者已变为一物。添附人在房屋移交后,即丧失对阁楼的动产所有权,因而从此时起房屋所有人就应予以补偿。该阁楼是在归还被告方的产权房内搭建的,与该地段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16.1平方米房屋相比,是有区别的。原告要求被告按16.1平方米的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违背了公平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搭建该阁楼所实际支出的建筑成本价比较合理。故玄武法院按阁楼建筑成本的价格进行了判决。 此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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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法案例分析2请帮忙明天就要考了

1.冯和陈的抵押关系有效,根据担保法,可以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2.冯与朱的质押有效。质押需要转移占有,已经将音箱转移占有了,有效。 3.朱与蒋是承揽合同关系。 4.应该是蒋优先行使留置权。然后是质押权,最后是抵押权。在这三种担保中,留置权最优先。 5.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其一。 6.县良种站要求支付运费,该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冯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不能成立,因从交付之后,所有权转移给了冯,风险也就转移给了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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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试论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以及其归责原则

  一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 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 也有极少数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等。 这些责任包括: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等十种。 某种行为在追究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关键看该 行为是否还违反了行政法规、触犯了刑律。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触犯了 刑律就应当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否则,不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二 特点  1、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它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目的不仅要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加以制裁,而且还要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此外,民事责任中也有非财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以民事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必然影响到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和恢复原状的性质。  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三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是传统民法中主要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过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适用过错推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确定侵害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21、125、126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场所致人损害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传统民法中对过错推定是不能随意适用的,一般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通过的作为省内法院审判依据的《全省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曾作出明确要求,“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这一传统已被打破,2001年12月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11)项就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更有利于受害者而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多处具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除这些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实行过错推定的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案件特殊情况决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更进一步保护受害者利益,在特殊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有可广泛采用的倾向。另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有几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合同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它所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将得不到有力保护。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先看下面两则简单的案例:  1、乙客运公司的客车在路上行驶时与丙车发生交通事故,丙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造成乙公司客车上乘客甲受伤,作为甲选择了与乙公司客运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当然,甲可选择与丙车方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毫无疑问,乙公司应予赔偿甲的损失,而不考虑丙车方的责任。  2、A公司与B公司订有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购买5吨货物,但B公司不生产此货物,而是由C公司生产,B公司与C公司又是一层买卖关系,由C公司生产此5吨货物卖于B公司,由于C公司不能按时完成生产,致B公司不能按期向A公司供货。本案A、B、C三公司中,因C公司不能按时完成生产,造成B与C、A与B三公司之间两层买卖合同出现违约而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是B向A、C向B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不能以C公司违约而对A公司抗辩免除责任。  依据合同责任相对性的理论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个案例表面上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实际处理中,一般不会出现不同结论,均由合同相对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为什么不考虑第三人过错等其它因素呢?这就是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所要讨论的问题。  关于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法》颁行之前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主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此条肯定明确指出,合同违约采用过错原则。由于追究违约方主观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实践中又广泛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适用该原则,对于第三人过错、他人原因造成合同违约是否应该免除责任?因为按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原理,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应免责,如系第三人过错,当然能说明自己无责任、无过错,怎么又要承担责任呢?为了克服这一理论矛盾,且为了与国际相接轨(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大多数先进发达国家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1999年10月新制定的《合同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没有“当事人因过错”的意思,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违约方责任是没有争议了。用这一理论解释前述两个案例就很清楚:客运公司和B公司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院不予考虑,只要出现了损害后果,依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且《合同法》第121条对此类情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并非合同责任全部一律适用此归责原则,对于有明文规定适用过错原则的当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此条内容来看,“因保管不善”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如:甲租乙的房子居住,房子起火烧毁,乙诉甲赔偿房屋损失,乙向甲要求赔偿依据的就是此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要乙承担甲“保管不善”的过错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乙几乎举不到这方面的证据:因甲保管使用房屋,乙无正当理由并经甲的允许是不能随时随意进入房内的。所以根据本案特殊情况,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甲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才公平合理,即采取过错推定来解决举证责任问题,如果甲举到证据:是由他人放火、邻家失火、房屋自身原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造成的,说明甲没有过错才可免责,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因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不存在违约的无过错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含推定过错)。  三、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在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都是为了更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但有着明显的区别:  1、适用过错原则(除过错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方就自己无过错可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不必就此举证,按法律规定直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抗辩免责,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方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如在无偿的民事行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自然不存在责任的大小及轻重。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而过错原则则不然,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决定采用。  四、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管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因果关系成立对方才承担民事责任,自然非常关键,但民事法律渊源中对此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依据专家学者的论述,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条件说、原因说 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各国通说认为,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依一般观念确定因果关系,对这一因果关系应作宽范的、牵连的、偶然相关联的理解,不必象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那样严格,笔者对此不作进一步的论述,本人所要讨论的是径直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简便方法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来对待。  有这样一个案例:黑龙江首例“气死人”案,周、刘二人吵架,张将其劝开,之后刘对张辱骂,张死亡,因张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刘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张综合性发病的诱因,法院判决,刘赔偿1.5万元。该案的判决说理和法官答疑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的,系“诱因”导致死亡,并未认定刘某主观上对张某死亡具有过错,如非要从故意还是过失的心态进行分析,则刘某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是意外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都不是很好的结论。  法律是一门社会学科,制定的法律必须是一般人都能看懂的,必须符合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要求。对于普通人民大众来说,只认知到“是你的原因(责任人行为)造成(导致)我的损失,所以你要负民事责任”,也即以因果关系直接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几乎不了解、不追究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了(排除正当原因);对于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的人来说,在确定民事责任人,一般都是先从因果关系入手,再找法律条文依据,而不是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查找确定是否适用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经过几十年的过错、无过错之诤才最终确定,如径直从因果关系考虑:是你的违约(原因)造成我的损失(结果),所以你要赔偿(法律责任),则省去了多少口舌之辩。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直接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失为一种简便、可行、有效的方法。所以网上曾有学者发表“过错死亡”观点的文章,意即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再从涩塞难懂的“过错、无过错”来探究,而直接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入手。“是你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损失,是你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目了然,通俗易懂。当然,这种绝对的“过错死亡”的观点,还是遭到众多法学专家学者否认的,法学教授杨立新在“名师在线交流活动”中表示:“我是不同意某些学者的关于过错死亡的观点。我认为,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行态中,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法律,就必然存在过错,目前,我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存在,配置基本合理,已经兼顾了各种情况,是基本上可以的了。”但笔者认为,强调从因果关系分析确定民事责任还是有一定成功、可行之处的。如专家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就是从因果关系角度予以定义的(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叫做无过错责任原则),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八)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次从民事法律渊深的高度确立了从因果关系入手进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正当防止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的承担,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直接规定。《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这适用的也是“公平责任原则”。  上述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常被法律工作者或人民大众称之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其实这是不准确的,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刑事、行政法律还是在民商事法律中,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中,也不管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必须尊从的。关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不管是在民、商事活动中,还是在司法活动中,都应该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运用的一条具体法律规则,两者在位阶层面上是不同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总则部分,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分则的内容。在民、商事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将导致该民事行为可能被撤销或变更,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违背公平责任原则可导致这一司法救助行为不公正,当事人利益未得到司法保护;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指导民事立法(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医患、污染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都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尊从了公平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毫无异议不具有此功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审判案件就体现了公平原则,社会上会评价:“这个案件法官判决的公平合理”。如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案件,法官判断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个公平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毫无疑问,这不是公平责任原则。  六、三种归责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关于过错原则与无错原则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文尚无具体明确的定论。一度认为一个案件当中归责原则具有单一性,不能同时适用,当时最有影响的案件是:一住户在高压线下盖房子,原是一层,符合高压电线安全高度要求,以后在上面加了两层,且在边上装了铁梯,某日,借宿的小女孩(14岁)走铁梯时,在铁梯和小女孩之间产生放电现象,致小女孩死亡。一审法院判决,高压线产权人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房屋所有人因建房不符合安全要求承担过错责任,小女孩的父母未尽到必要的保护注意义务,民事责任由三方承担,但二审认为,既然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就不能同时适用过错责任,改判全部由供电公司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当时一度出现过类似案件,但在法学界对此多持反对意见。  几年之后,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纠正,2004年最高法院编录了系列电视教学片“谁该为垂钓者的死负责”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户的鱼塘垂钓,垂钓者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法院判决,供电部门承担无过错责任,鱼塘承包经营户承担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钓鱼场所的责任,钓鱼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由三方承担损失,当期栏目点评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这样一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决。至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了两种责任原则同时运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据此大胆广泛采用,而不必再拘限于同一案件归责原则的单一性了,以求案件判决的结果公平、公正、合理。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1054

5,合同法案例分析

我就回答第一个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其实差不多。不过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调整确实是适用我国法律。但是也要看的,这个不应该是适用三资企业法吗?不过算了,根据合同法的话第一要看我方有无权利要求A签订合同,只要看他们之前合同有没有成立。合同成立有三个要件:要约,承诺,合意。从题面来看,他们一切项目都已经谈好了。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外方提出的情势变更根本不能成立啊……本来投资就是有风险的,如果说每次都可以及时撤资,那投资还有啥风险啊。本来就是缺一纸合同,此前他们的谈的内容都是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不一定说要纸面合同。

6,合同法案例

1、乙工厂登记的商业广告属于要约;甲愿以5万元购买该车是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2004年5月15日。 2、甲和乙在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于当日生效。 3、应由工厂承担。因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在未交付前,其所有权还属于工厂。 4、可以。因为乙工厂所交付的标的物有缺陷的问题。 5、甲可以要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因为工厂交付的汽车有缺陷问题,已经构成违约;但定金属于合同订立是约定的条款,不能要求其返还,否则,甲构成违约。 6、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失的性质属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7、不能。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甲只能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或者定金。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利达汽车修配厂未经报主管部门批准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鉴定、批准、检验合格、开具准予生产的证明,也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经营汽车的营业执照,私自组装汽车并出售,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告汪某明知该汽车是私自组装,属违法商品,仍然代其出售,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判令代理人汪某与被代理人利达汽车修配厂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7,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 Adam是一个未成年人,为了与Ann订婚他预定了一个价值昂贵的价值,当然在他的能力范围之内。结果事后,珠宝商却拒绝交货,理由是Adam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订约的能力,所以合同无效。 (a)问双方合同成立了没有?Adam能不能要求珠宝商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双方的合同不成立,Adam不能要求珠宝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成立的原因是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就合同行为而言,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1. 缔约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 按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相关形式要件的,符合形式要件。而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显然买昂贵的戒指属于大宗交易,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以合同不成立。
1、有法律依据,甲油料厂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未出现这三种情形之一,所以应当继续履行。

8,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

(1)不需要征得乙公司同意,只需通知乙公司。依据是合同法第80条; (2)称为“债务转移”。甲的转让行为须经过丙的同意。依据是合同法第84条; (3)丁的债务应当向甲公司和C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最为有利,因为C是从甲公司分立出来的新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有利于丁。依据合同法第90条; (4)对丁没有约束力。甲和C的约定未经丁认可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不能约束丁,依据是合同相对性理论。
1、不需要,债权人转让债务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的转让”。甲方的转让行为必须征得丙的同意,理由同上。 3、丁继续向甲主张债务最为有利。 4、甲与C达成的债务分配协议并没有经过债权人(丁)同意,因此没有约束力。
(1)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A公司,需要征得乙的同意。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甲将对丙的债务转让给B的行为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的概括承受。甲的转让行为需要征得丙的同意。理由同上。 (3)(4)我还不知道怎么回答。抱歉。
(1)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原因在于合同法有相关规定; (2)合同法理论上称之为"债的转让"甲方的转让行为必须征得丙的同意. (4)债务分配协议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9,合同法案例

(1)合同有效。理由:严格来说不是因为表见代理,而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个是法人超越目的范围行为之一种。 (2)中止履行能够成立。理由:不安抗辩权。合同法68条。楼上的已经列出,我不赘述。 (3)楼上的回答也是正确的。不再赘述。
1.合同有效.因为《合同法》规定,生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即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这就要求签订合同的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能力,而公司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处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签订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甲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甲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不能解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合同有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甲公司只要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足以影响其履行能力就有权中止履行。 3.如果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甲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但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不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理由,否则解除合同会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属表见代理,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不安抗辩权,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拒绝,合同法里终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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