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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配偶能独占吗,抚恤金和丧葬费如何领取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2-29 18:20:40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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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恤金和丧葬费如何领取

丧葬费和抚恤金首先应用于死者的丧葬支出,然后如有剩余由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协商处理。子女不能单独占有抚恤金。需要法律帮助可以来电
男方的父母、亲生子女、现配偶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分抚恤金。丧葬费谁支出谁应得到补偿。前述人员均有领取的权利

抚恤金和丧葬费如何领取

2,抚恤金的分配

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哪个老伴办了结婚证没有,有就有分,没有就没有分。 再看你爷爷有没有遗嘱,有就按遗嘱分。
1. 怃恤金不属于遗产。 2. 虽不属遗产,但一般都是按照遗产顺序来分割的,即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就会有晚老伴、你爸、你爸的弟、妹平均分割。

抚恤金的分配

3,我的第二任丈夫死了他的儿女要领他的死亡抚恤金合理嘛

在法律上,如果你们结婚够长,你丈夫的死亡抚恤金应该同你们共同拥有,不单独属于你,也不单独属于她。如果她女儿执意要独占,你也非要不可,只能通过法律解决。你可以在网上找一名律师咨询一下。
如果你们是领证的合法夫妻。他去世你就是他的遗孀。他的死亡抚恤金和现有财产都属于他的遗孀(遗嘱专项说明的不在其内)。他的儿女要领他的死亡抚恤金不合理。话又说回来。如果他的儿女为料理他的丧事而去领他的死亡抚恤金,也就说不上什么理由不理由的了。 从法律上来说抚恤金无论多少都应当归死者的遗孀所有。至于如何处置那也应由遗孀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但就目前情况来看这6000块钱已成是非之物。强行通过法律要回来,或许就会断送你和死者子女之间的关系。由此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矛盾或隐患。。。所以说。我不支持你为了这区区6000块钱费力伤神。实际上。这6000块钱就是一座桥梁。它能让你们保持关系和往来。。。望你三思。
合理的,但只限于他女儿的部分。

4,爷爷过世抚恤金和丧葬费遗产如何分配

1、对于死亡抚恤金,其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由于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这一点可以明确。  2、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这里的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  在具体分割上,由各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起诉。*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3、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本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而支出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给实际支付人的,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对于按丧葬费标准计算出的统一发放的丧葬费,如果有多余的,应该说这些费用是给死者家属的,所有权是死者家属共有,原则上应在各家属间均分。  4、再婚后的房屋,信息不明确。  如该房屋是爷爷再婚前购买的,产权人为爷爷,那么属爷爷的婚前个人财产。爷爷去世后作为遗产,由子女和配偶继承;  如该房屋为爷爷再婚后购买,则属与后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老伴本身就共有该房屋的1/2产权。爷爷去世后,仅将房屋剩余的1/2产权作为遗产,由子女和后老伴继承。  5、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本来就可以由各当事人协商分配,因此,只要各方协商一致,当然可以将抚恤金和丧葬费为爷爷置办墓地。
1.抚恤金是给予死亡人直接需要供养的人的。即你爷爷需要养谁,但现在他去世了,那些被他养的人可以要求抚恤金。按照可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无任何收入来源的配偶和未满16岁的子女,属于由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可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如果三个儿子都已成年,那么抚恤金是给后老伴的。2.再婚后居住的房屋,指向不清楚。(1)如果该房屋是再婚前就存在或购买的,那么属于爷爷的婚前财产,爷爷死后,作为遗产,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和后老伴,每人1/4产权。(2)如果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那么属于婚内共同财产,后老伴占有1/2产权,剩下的1/2作为遗产平均分配,每个儿子各得1/8,后老伴占有5/8.
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分配,主要给死者生前的赡养,抚养人。丧葬费用于办理丧葬支出。在婚后居住的房屋如是婚前取得所有权老太不能参与继承分配。在婚后居住的房屋如是婚后取得所有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要参与继承分配
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就其性质而言,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 要看再婚居住的房屋性质如何?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属于爷爷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参考内容:
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进行继承,是对近亲属的补偿,一般在继承人中分配,但分配时一般是照顾与死者一起生活的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的分割:作为配偶的后老伴首先分得一半的遗产;剩下的一般遗产由后老伴和三个儿子平均分割;抚恤金和安葬费不属于遗产,都是是用来安慰死者家属的,应由近亲属共同共有,分配是可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向*起诉,一般*会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不过自己家里的事最好自己解决,能力好的少分点,能力好的多分点,关于那个房子的话呢, 要看房产证上的户主的名字,是你爷爷的话就按遗产分,不是的话,就还是原户主的

5,婚后财产我有份吗

从现实的角度来说,该房子是你们的共同财产;若从法律上来说,该房子是你公公婆婆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从法律上来说,法律只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名字,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是谁出资的,那就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了。因此,你所说的,最好是能保留你为购买房屋所出资的部分的证明,法律只讲证据而不讲良心的。
房产证上不是你俩夫妻的名字,是公公婆婆的名字,这要首先搞清房产到底属于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房产是你丈夫的,可参考以下规定: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在我国早期的婚姻法等相应法规中,对婚前财产未作规定,默认结婚后所有财产为双方公共财产。但经修改的婚姻法中规定婚前财产属夫妻之一方所有,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引者注:此处十七、十八条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多数情况属共有,婚前财产及其它一些符合条件的属一方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理解婚前财产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1、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并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因而应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3、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对于房产要分 “婚前购房”还是“婚前购房” 婚前房产的确认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视为购买房产成功。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即夫妻双方自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 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但从你说的看,房产证上是公公婆婆的名字,我国法律规定房产的权属是以房产证为准。就现在情况看,如果离婚,房产可能没你的份额。 如果你想取得房产份额,就应该让房产过户到你丈夫名下。
有的 一半分
不好说,应该有份,但是比较麻烦,最好保存好还款的单据。
最好能证明,否则你不是房屋产权人,不是夫妻财产,怎么会有份啊
夫妻婚后所取得的财产,除专属于一方的以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利享有。 专属的财产如伤残抚恤金,别人指定只赠送于一方的财产等。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如果有证据证明婚后供房由夫妻共同供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6,关于丧葬费和抚恤费的问题

对于你公公生前所欠债务,均属于他和你继母(应该是婆婆吧?)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他们的共同财产偿还。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用于丧葬支出。如果你们夫妻垫支了丧葬费用的,可以要求以安葬费受偿,但不能用这笔钱偿还他生前债务(当然,你们夫妻受偿后要怎么处置就随便了),如果单位发放的安葬费不足的,可以要求继母、他女儿共同承担。至于抚恤金则属于你继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参与分割。  最后提一句,你公公治病的钱,除了他妹妹的之外,你们夫妻和他女儿出的,就不要再算是债务了吧?给父亲治病,也是很应该的啊!  建议参考以下案例:  孙淑珍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孙淑珍,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北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  原告孙淑芬,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火电三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电街火电三公司家属楼16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姜奎,大庆市龙凤区劳动局干部。  原告孙淑梅,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龙凤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8号楼3单元202室。  原告孙淑贤,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火电6号楼1单元403室。  原告孙淑华,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15号楼2单元404室。  被告张淑珍,女,193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火电三公司住宅楼3号楼3单元101室。  被告孙文章,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电业局物业公司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火电三公司住宅楼1号楼3单元102室。  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奎、原告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珍、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诉称,我父亲孙海在世时,我们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父亲于2000年11月6日病故后,丧葬费全是我们支付的,二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我父亲生前有存款4 000元,病故后,单位给发丧葬费1 500元,两笔款项均在二被告手中。现请求*判令:1、继承父亲孙海存款4 000元;2、支出丧葬费用4 233元,五原告与被告孙文章平均负担,共同继承单位所发的丧葬费1 500元。  原告孙淑芬诉称,我父亲孙海于1992年11月16日向我借购房款3 500元,他病故后,该产权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我的请求除与上述四原告相同外,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 500元。  被告张淑珍辩称:1、原告孙淑芬的父亲向其借款为什么他在世时不要,我不知道此事。2、原告的父亲没有存款,没什么可以继承的。  被告孙文章辩称:1、存款确实存在,但那是被继承人给我母亲张淑珍的;2、丧葬费1 500元确实在我们的手中,但我认为应该给我的母亲张淑珍;3、被继承人病故时,我同意拿丧葬费,但丧葬费超支部分和具体花了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我不同意拿丧葬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淑芬举证如下:  借条、购房收据各一张,欲证实被继承人孙海于199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3 5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质证时称,借条是假的,孙海不识字,并对借条提出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权利。对该借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199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至今已18年有余,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应为两年之内,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前未向其索要该款,故此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举证如下:  收据13张,欲证实被继承人病故后,五原告支出的丧葬费4 233元。二被告质证称,三张绿色的熟食店票据是假的,他们没有买什么物品,是向熟食店索要的,其他票据属实。被告就其反驳的理由,明确脯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3张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4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当时被继承人还同有病故,该项支出不能列为丧葬费,其他票据共计4 159元二被告并不否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被继承人孙海与被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孙海与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孙文章系父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孙海与2000年11月6日病故,五原告为此支出丧葬费4 159元。被继承人孙海的单位发给丧葬费500元,发给被告张淑珍救济金1 000元,该款在二被告手中。孙海生前有存款4 000元,现存在被告张淑珍处。被继承人病故时,支出丧葬费4 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遗产数额及丧葬费的分担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财产4 000元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产,分出一半即2000元为配偶张淑珍所有,另一半即2 000元为被继承人孙海的遗产。本案的当事人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此遗产应当按份继承,即遗产2 000元分成7份,本案的当事人各自应继承285.70元,被告张淑珍不得独自占有遗产。五原告共支出丧葬费4 159元,被告孙文章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按份负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将存其处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后,对余额3 659元同五原告各自负担丧葬费609.80元。《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二条规定,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第三条规定,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者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1000元。从以上规定看,本案所诉丧葬费1 500元,只有500元为丧葬费,其余1 000元为企业发给被继承人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即被告张淑珍的救济金。救济金1 000元为特定对象,应属于被供养人张淑珍个人特定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500元,可以按照实际处理丧事情况补偿给继承人。被告张淑珍辩称没有存款的主张被另一被告孙文章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淑珍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孙文章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淑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每人继承孙海遗产为人民币285.70元;  二、被告张淑珍、孙文章应继承孙海遗产各为人民币285.70元;  三、被告孙文章应将被继承人孙海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各分得100元);  四、被告孙文章应负担被继承人孙海的丧葬费609.80元。  五、三、四项相加后减去应继承的遗产285.70元,被告孙文章应支付人民币824.10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被告孙文章承担99元;被告张淑珍承担22元。原告孙淑珍、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各自承担40.80元;原告孙淑芬承担232.80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保险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保险制度由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三方面内容组成。 1.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标准。 2.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根据职工死亡性质确定,因病死亡的,按职工病故时的1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因公牺牲的,按牺牲时2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牺牲时的4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国家机关职工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由其原工作单位发给。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http://www.caspe.ac.cn/policy/pg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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