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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案例有哪些,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3 00:47:09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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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某经纪公司、陈某与杜某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内容中,包含两方面的主要内容,一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为居间方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本合同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合同有无成立的标准是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本合同中,包含了买卖双方的姓名和住所、买卖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双方都签字认可,依法,陈某与杜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并不禁止三方合同。《房产交易居间合同》本着经济、方便交易的原则,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居间方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反,该合同能够更加保障交易安全和节省交易成本。因此,该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否定。

房屋买卖居间三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2,居间合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居间合同的基本法律知识:居间合同是中介人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人的权利是获取报酬,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委托人的权利是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义务是支付报酬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居间合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3,关于居间合同的问题

不用承担责任。 你和广告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虽然说的不是太清楚,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你是代理公司和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也就是说,虽然是你签订的合同,但是从法律意义上看,是你们公司和广告公司签订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而非代理人,也就是你来承担。 当然,如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你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个比较麻烦,因为按照你说的,买家签署的是“意向合同”,这个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只能说明买家有意向购买此房屋,但是并不是定下此房屋,另外这个意向合同你看一下 是买放单方和中介公司签署的还是你们买卖双方和中介方三房签署的,如果是三方签署的,意向合同中有关于买家不购买此房屋对房主的补偿的,你可以要求赔偿你的损失,如果没有,只是说明买家有意向的话,你的到赔偿的可能想不大。另外买家的意向金是交到中介公司,而非业主指定账户,所以可以认为并非与业主达成买卖意向。

关于居间合同的问题

4,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汇总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5,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主要有: 第一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了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即可认定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居间合同法律特征主要有3点: 1、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是协助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自身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2、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是为订约进行媒介活动。 3、居间合同是诺成的、有偿的、不要式的合同。希望能帮到你!

6,中介居间人要负哪些法律责任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张明明律师随着房屋中介市场的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房屋交易通过中介完成,但是由于房屋中介市场管理不健全,房屋中介企业服务不诚信的经营行为时有报道,出现了既离不开中介,又对中介服务处处提防的现象。为了既能充分利用中介在房屋交易中的作用,又能更好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卖双方有必要对居间方的法律责任做一番全面了解。《合同法》对房屋中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大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违约责任居间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各地方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一般都印制了对二手房交易起指导作用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律师通过对这些合同中有关居间方的义务进行总结后发现,合同中一般规定了居间人的以下几点义务:1、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2、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3、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4、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代交付房屋等服务的义务;5、保密的义务。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指的是有关房屋的权属情况、面积、售价、质量等房屋重要信息,而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的房屋信息。而且应当注意居间人的赔偿责任仅仅限于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两种情况。如居间人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房屋主体遭到破坏,或帮助卖方隐瞒卖方无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这些情况下居间人应当赔偿买方损失。另外,居间人是否有义务核实房屋的自然信息,并向买房人报告呢。对于这一点,实践中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促成交易,虽然居间人要促成交易不可避免的要向买卖双方报告一些房屋信息,但是这并不能免除买卖双方对房屋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如果买卖双方对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对房屋的有关信息认真核实,即便居间人不报告也不会导致买卖双方的利益受损。因此,居间人核实并报告房屋相关信息的行为,虽然是居间人促成交易过程的组成部分,却并不是法律赋予居间人的强制义务。通过上述对居间人法律责任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并未强制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房屋的相关信息,但是法律要求居间人对于其所提供的有关房屋的重要信息必须真实。我们作为交易行为一方,应当在通过中介进行交易时,仍然应当对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中介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中介提供的房屋信息通过在居间服务合同中说明,或通过其他书面方式要求中介确定其所提供的信息,以保护我们的交易安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7,法律对居间合同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4条对居间合同进行了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人负有下列义务: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要为委托人的利益,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要看你们的居间合同是怎么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426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http://www.szaic.gov.cn/gfxfgjgfxwj/htgl/gjj/200709/t20070919_243801.htm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8,签订居间合同要注意什么 五点事项需要明确

居间合同是当购房者选择通过中介买房时必须要签订的文件之一,它可以约束中介的行为,避免让一些不法中介钻空子,做出一些损害购房者权益的事情。既然居间合同如此重要,那么当购房者者在签订时就一定注意明确这五点问题。1、居间服务内容要明确规范的居间合同会写明中介会提供给购房者怎样的居间服务,具体的服务内容有哪些等等,但是一些不法中介也会利用购房者对居间服务内容不了解的缺陷,而在合同中做手脚,比如少写一些服务内容,或者服务内容不明确等,从而损害购房者的权益。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的情况,购房者需要提前了解中介的居间服务内容大概有哪些,以免被蒙骗。2、中介的违约责任要明确很多时候,居间合同只会对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比如如果买卖双方瞒着中介私下交易,便构成了违约,需要向中介方赔偿损失等,但对于中介方的违约责任,常常是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清,这就让一些中介有了可以推脱责任的借口。因此,购房者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应该要坚持在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方的违约责任。3、中介费的支付要明确居间合同中要明确中介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如果约定不清,那就很有可能产生纠纷。一般来说,购房者绝对不能采取一次性付完中介费的方式,因为这样很可能出现中介拿了钱却不认真提供服务的情况出现,所以小编建议,购房者最好与中介约定将中介费的支付与工作进度相结合,完成一部分的工作就支付一部分的中介费,这样就可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4、签约日期条款要明确明确签约日期的意义在于,购房者可以在居间合同中与中介约定,“必须在签约日期的多少日之后便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若超过该日期,中介须赔偿购房者的损失”等等类似的条款,这样就可以防止中介收了钱之后就不再为购房者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出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购房者的买房风险。5、终止条款或解除条款要明确房产交易的时间比较长,手续比较复杂,而在此过程中,购买者可能会由于一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进行交易,所以最好提前在合同中约定好解除条款,这样就可以避免造成违约行为,也不需要赔付对方损失。上述内容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签订居间合同需要注意的问题,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01-0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点击领取看房红包,百元现金直接领
您好:一、、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居间合同是中介常用到的一个合同,关系到了居间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因此签订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如委托人需要保密要做出居间人的保密约定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若委托人要求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则应在居间合同中体现出来。此时,居间人就负有对委托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如违反该义务致使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人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二、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问题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来负担。但是,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三、居间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后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签订居间合同应注意1、居间人资质的查核,双方的权利义务;2、居间合同履行完标准(促成合同成立,还是牵线让买卖双方达成合同意向,或仅介绍买卖双方认识,或有其它协助义务); 3、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4、居间过程中出现的双方违约责任; 5、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居间不能,责任处理论; 6、居间费用的标准计算等。那么审理居间合同案件纠纷应该注意是什么呢?审理居间合同必须公平确定双方责任:1、居间人在完成提供订立合同机遇和介绍人物以后,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酬金。2、委托人擅自变更或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应适当承担违约责任。3、居间人必须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于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第三人行为,则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给报酬和费用,且应按前述原则偿付违约金,如果因此而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9,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一)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属于事实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常见的无权处分。(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前述案例二即属于这种无权代理。(三)无权处分的效力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即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被称誉称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四)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五)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处理问题:第一,《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和救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无权处分合同处理的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处理(一)“甲卖乙物”合同的法律处理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的是拆迁安置房交易,因为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家基本会分得多套房,并且房主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到拿到房屋再到办理产证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漫长的时间内,房主将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转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例一就是该情形的一种抽象表达。案例一中甲系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权处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甲与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甲因为未取得对房屋A的登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向丙转让物权。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丙对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权是明知的,虽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但是丙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过错责任在甲,因此丙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甲赔偿相应的损失。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为未积极与乙办理交房事宜而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因为房价的上升导致许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时丙就无法实现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丙解除合同后,甲立即与乙办妥交房手续并转手出售获得差价。如此一来,丙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无法量化和期待。(二)无权代理合同的法律处理在目前实践中无权代理处分合同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主要是这样操作的成本和难度都太大。一般买受人都有相当的谨慎意识,未见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亲自授权,或该授权未经公证,是不太会凭一纸简单的书面授权就与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案例二是经抽象后的一个典型无权代理合同。案例二中甲系无权代理人(广义的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个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内容绝对有效,合同主体待定。如果乙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合同对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绝对合同内容追认,则合同对甲和丙有效。从案例描述来看,乙是不愿意对合同内容追认的,那么合同在甲和丙之间有效。第二,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乙不对合同内容追认,而甲又不实际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内容丙享有的权利则成了水中月。此时甲的无权代理转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说的无权处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考察丙是否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案例二中丙并未办理房屋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三)“甲卖与乙共有物”的法律处理这种法律纠纷多发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共有制为原则、分别制为例外的原则,因此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登记为谁。这就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案例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构成无权处分也无异,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要取决丙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发觉此事之前就已经完成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已经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张侵害物权的责任。潍坊律师网页链接案例四中实际区分了三种类型,其中类型1的本质与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赘述。类型2与类型3的无权处分又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利。那么在类型2和类型3中能否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进行说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处分合同属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在甲的名下,虽然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但在重大财产处理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意思,在仅有甲单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丙受让房屋A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丙与甲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情节对违约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如果你已经和中介、卖方签订了买卖居间合同,并且已给付订金,无论什么原因,如果你要解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你要打官司,你胜诉的机会并不大。 建议你还是通过三方协商,变更一些合同条款,来达到你所想达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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