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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例最新,效力未定合同案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11 18:07:5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效力未定合同案例

一个14岁的孩子拿了4000元去买了台电脑。

效力未定合同案例

2,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

A诉B健美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诉称:2004年7月2日,她与被告签订了《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B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2004年12月,她突然接到B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解除合同并没收她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她也随后通知B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B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计6万元。被告B公司则辩称其与A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A,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A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003年2月18日,B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2004年7月2日,A(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务之权,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InchbyInch的商标、商号;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支付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甲方设备费3447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支付剩余设备费296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甲方不得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约时,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甲方;若甲方违约时,甲方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B公司授权给A特许经营的项目为: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同年7月6日,A向B公司交纳加盟费10万元。2004年12月3日,B公司委托律师向A发出律师函,要求A在15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B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没收A已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月10日,A亦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2005年3月28日,B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修指甲(商品截止)。另查,B公司至今未获得我国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其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

3,求一个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案例分析

比如对方没有提供借款而签订了合同,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此合同无效。

求一个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案例分析

4,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下面就让我来告诉你判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   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   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   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   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   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   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   但企业所聘用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用,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无效。

5,如何审理确认合同无效案件

要看是无效合同,还是无效条款。无效合同至始无效,一切恢复原状,如果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填平责任;如果是无效条款,那么该条款无效,合同其它部分有效,至于那个无效条款的内容,可以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市场上约定俗成的做法去让双方履行,或重新约定。
判令合同无效、双方各自退回所得

6,有没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最后高院判定为只需偿还本金无需支付利

借款合同无效后,只需返还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利息是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合同无效后,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的就是企业借贷无效。对于已经收取的利息,法院会将该利息没收,并会处罚。

7,想找合同无效或撒销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案例:2008年9月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某将其在同年获得的一套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卖给林某。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15万元;由买方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3万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卖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协助买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0月底卖方交付房屋给买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买方依约于协议订立的当日向卖方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但直到2009年3月底卖方孙某仍然不交付房屋,也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要认定协议的有效,除了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之外,还要看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本案中作为买卖标的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并且卖方取得该房屋还不到一年的时间。根据2007年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只拥有有限产权,其所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这就是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在5年之内对该住房并没有完全的产权,是和国家共有的房屋,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购得房屋5年内只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人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的房屋,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另外,也完全可以认为,如果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可以任意买卖这种房屋的话,国家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措施将会落空,这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是有利健康的,但需要坚持。并根据不同目的选择不同的游泳时间。比如强身健体,早上中午游,减肥睡前游并且要注意游泳后半小时内不要喝水和进食

8,告捷信公司胜诉案例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471号原告:吕成猛,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河东社区一里白新村烟厂家属楼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成猛与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吕成猛诉称,2016年4月,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方业务员误导原告办理消费贷款,原告随后归还了购买手机的借款。2016年6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声称为原告办理了2万元的消费贷款,并将该款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原告发现被告违法约定了客户服务费、贷款管理费、手续费、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并为原告办理了人寿保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时,已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办1104。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现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现金贷款合同),《现金贷款合同》的贷款确认函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确认借款人申请的个人贷款为借款人根据各方于2016年3月2日已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申请的贷款,受《消费信贷合同》的约束。现金贷款合同中的《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第8条约定,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成猛和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消费贷款合同》中及《现金贷款合同》的贷款确认函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永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科 根据以上民事裁定书来看,是诉讼成功了,但是所有民事诉讼都讲究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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