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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四大基本原则,现代税收原则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8 21:43:19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现代税收原则是什么

财政、公平、效率三个原则

现代税收原则是什么

2,属于税收应遵循的原则是A征收唯一主体B依法征税C按法定权限和程序

单选 属于税收应遵循的原则是: B依法征税 多选 属于税收应遵循的原则是: B依法征税 C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

属于税收应遵循的原则是A征收唯一主体B依法征税C按法定权限和程序

3,如何理解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

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是指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和节约原则。平等原则是指个人未来支持政府,应该按照各自的能力,也就是以个人在国家保护之下所获得的利益为比例,缴纳税收;确实原则是指个人应该缴纳的税收必须明确决定,不可含混不清,征税者不可肆意征收;便利原则是指税收的课征应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来考虑其适当的缴纳时间、地点以及简便的缴纳方法;节约原则又称经济原则,是指向国民征税要适量,不能超过一定的量度,如果向国民所征收的税过多,反而不利于国家财政。  亚当斯密提出的税收四原则,对于资产阶级税收原则理论的发展,起着承前启后的桥梁作用,他首先继承了前人所提出的税收标准或税收原则,并将它们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从而发展了税收原则理论;同时,斯密税收原则理论又为今后资产阶级税收原则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曾提出赋税四原则:(1)公平依据纳税人年龄大小,合理分摊,以期公平.(2)明确.必须明确纳税人的税额,方法和时间,并公之于众;(3)便利.采用便利纳税人的方式和方法;(4)经济.力求征收的费用最少.这四项原则至今仍是税收原则的理论基础.但是,对其中的核心问题---公平原则又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分歧在于从不同的角度看公平:一种是从税赋的交纳方面考察,提出根据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同等能力应交纳同等税额;另一种是从税收的享用角度分析,多收益者多纳税.

如何理解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

4,简述税款征收的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的原则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七)税款优先的原则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里所说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并不是优先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对于法律上另有规定的无担保债权,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纳税人有欠税;其二,欠税发生在前。即纳税人的欠税发生在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纳税人在有欠税的情况下设置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纳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欠缴的税款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5,税收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多方资料信个人理解,我认为税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通过税收实现效率目标,包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减少效率损失及税务行政效率。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的公平原则应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按受益征税,依据能力负担。简单地说,可以概括为竞争原则、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 三、税收稳定原则:税收是总供给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税收又直接或间接影响总需求中的消费、投资等因素。因此,在宏观经济方面,税收应同财政支出、货币等其他政策手段协调配合,依据稳定准则调节经济,实现稳定经济的宏观政策目标。
1、财政原则 税收的财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亦即保证国家各方面支出的需要。自国家产生以来,税收一直是财政收入的基本来源。2、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则。3、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讲求效率,遵循效率原则。 4、适度原则 税收适度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兼顾需要与可能,做到取之有度。这里,“需要”是指财政的需要,“可能”则是指税收负担的可能,即经济的承受能力。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并在此基础上,使宏观税收负担尽量从轻。 5、法治原则 税收的法治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以法律为依据,依法治税。法治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税收的程序规范原则和征收内容明确原则。前者要求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征税内容法定。税收的法治原则,是与税收法学中的“税收法律主义”相一致的。

6,税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税务师考试教材收录的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律主义——依法2.税收公平主义——量能分配税负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征纳双方信赖而不对抗4.实质课税原则——真实能力决定税负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收录的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依法2.税收公平原则——量能分配税负3.税收效率原则——经济效率与行政效率4.实质课税原则——真实能力决定税负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其作用在于在使法律规定具体化的过程中,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判定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法律顺利实现,以达到税法认可的各项税收政策目标,维护税收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其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与一般法律部门相比,税法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十分紧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性,税法体系变得越来越庞大,内部分工越来越细致,立法的层次性越来越鲜明。不同层次税法之间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越权或空位也就更容易出现。因此界定不同层次税法的效力关系十分必要。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否则就会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税法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例如,1991年我国停征建筑税而代之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对在建项目原来的建筑税“政策性减免”按新税法办理。其原因在于将在建项目以新税法实施时间为准分别实行不同的减免税政策,在技术上比较困难。一些国家在处理税法的溯及力问题时,还坚持“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税法中溯及既往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涉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乏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但是又不便于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不过这种排斥仅就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而言,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的居于普通法地位的税法即告废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从新”,是因为程序税法规范的是程序性问题,不应以纳税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准,判定新的程序性税法与旧的程序性税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并且,程序性税法主要涉及税款征收方式的改变,其效力发生时问的适当提前,并不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也不违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即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这项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完全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霞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资料来源于2009年度注册税务师考试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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