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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11条,建行小额保管费怎么收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29 02:53:1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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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行小额保管费怎么收的

是建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吧,规定如下:账户季平均余额低于300元的,每季度扣收3元。
每季度三元

建行小额保管费怎么收的

2,11条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对普通老百姓有哪些危害请看的懂的老百姓

看不懂这个??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对老百姓没啥危害。升斗小民,万儿八千的存款,根本不会受到影响。冲击较大的,是各种信用社等中小型金融机构

11条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对普通老百姓有哪些危害请看的懂的老百姓

3,贵部怎么理解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

您涉及到这个问题嘛,值得深思! 你所说的这个“合理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十一条当中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一个“构成要件”。 这个“构成要件”的意思应该是,金融机构已经收到举报,或者有反洗钱人员提供情报确认客户的大额交易可疑,或者金融机构根据客户大额交易的日交易量频繁异常等情况,就可以怀疑客户的大额交易“可疑”,那么,金融机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贵部怎么理解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汽车贷款有

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汽车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一、自用传统动力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80%,商用传统动力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0%;自用新能源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85%,商用新能源汽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5%;二手车贷款最高发放比例为70%。其中,对于实施新能源汽车贷款政策的车型范围,各金融机构可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基础上,根据自愿、审慎和风险可控原则,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执行。二、各金融机构应结合本机构汽车贷款投放政策、风险防控等因素,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汽车贷款具体发放比例;切实加强汽车贷款全流程管理,强化贷前审查,不断完善客户资信评估体系,保证贷款第一还款来源能充分覆盖相应本金利息;不断加强残值经验数据积累,落实抵押品、质押品价值审慎评估政策,完善抵押品、质押品价值评估体系;完善贷款分类制度,加强不良贷款监控,足额计提相应拨备。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强化对汽车贷款资产质量、机构稳健性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有效应对潜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汽车贷款业务稳健运行。各金融机构在具体业务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四、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是什么时候全会通过的

(一)客户尽职调查及资料和记录保存。在FATF有关反洗钱的40项建议中,第12项建议规定了特定非金融行业和个人应履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规定义务(建议5、建议6、建议8至建议11)的5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适用于赌场:客户在赌场进行的金融交易等于或超过了规定限额时。2003年FATF40项建议的释义规定此限额为3000美元/欧元。第二种情况适用于房地产代理商:代表客户参与房地产买卖交易时。第三种情况适用于贵金属交易商和珠宝商:与客户进行的现金交易等于或超过了指定限额时。2003年FATF40项建议的释义规定此限额为15000美元/欧元。第四种情况适用于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这些个人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买卖房地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第五种情况适用于信托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担任法人的创建代理;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一家公司的董事或秘书、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或其他法人实体中的类似职位;向公司、合伙制企业和其他法人或法律协议提供注册地点、办公地址、联络或行政地址;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书面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名义股东。

6,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第九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第十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二)银行授信资金。(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四)筹集的他人资金。(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五)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六)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代委托人承担风险。(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客户风险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代为承担风险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年 月 日

7,银监会关于授信工作尽职的要求有哪些

2004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全文附后)。这是中国银行监管部门首次对商业银行征信、授信和授信尽职调查提出详尽的尽职要求和评价标准,对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加大银行自主审贷、自担风险责任,规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和防范化解信用风险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该《指引》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覆盖性、授信审批双线制衡原则和授信尽职调查制度,从授信的前、中、后台的全过程对尽职行为予以制度规范,指引共分7章57条,从授信的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和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四个方面对授信尽职作了详细的规定,基本覆盖了商业银行授信过程的各个主要业务环节,对尽职调查和问责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指引》还列出了近200条风险提示,主要包括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授信业务特点分析风险提示、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和预警信号风险提示等,突出了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性。  《指引》还借鉴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理念及国外银行监管的有效做法,引入了授信尽职调查的概念,要求各商业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岗位职责和建立贯穿业务发起、决策、授信实施后管理以及问题授信等的全过程的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对授信业务进行调查、监控、制衡和纠偏,以进一步增进授信业务决策的科学性。  此外,2009年之后还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再次就不附原文了。可自行搜索。  附件:《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项目可行性;  2.项目批准;  3.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利率风险;  3.客户的劳资情况;  4.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市场变化;  9.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汇率风险;  2.国家风险;  3.法律风险;  4.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品德与诚信度;  4.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决策过程;  6.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设备状况;  4.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行业定位;  2.竞争力和结构;  3.行业特征;  4.行业管制;  5.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通货膨胀;  2.社会购买力;  3.汇率;  4.货币供应量;  5.税收;  6.政府财政支出;  7.价格控制;  8.工资调整;  9.贸易平衡;  10.失业;  11. GDP增长;  12.外汇来源;  13.外汇管制规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  8.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有破产经历;  11.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管理层行为异常;  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违反合同规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业务领域收缩;  2.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业务增长过快;  4.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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