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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监护人变更问题

来源:整理 时间:2025-07-03 19:34:58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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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护人变更问题

如果你的生母或祖母同意,她们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一般来说,如果有证据表明生父确有暴力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会允许变更。当然,这也是在生母或祖母比生父更适合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前提下才可以。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民通意见 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中

你问的民通意见 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中讲,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所以,二者没有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应当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我国的法律之间与果出现不一致时,一般是小法服从大法,普通法服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泽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请看以下法律规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二不存在矛盾的,首先,民法通则中规范的是个人间的普通合伙,而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欲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2、两法的要求都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二者不可割裂开看,共同经营主要指出资、管理等事项,各方可以进行约定由某方主管经营事项,其他各方可以不参与具体经营,但经营的风险必须承担,而且是无限责任。3、所以需要搞清楚的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责任无限即可。经营(劳动与否)行为可以忽略不计。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二不存在矛盾的,首先,民法通则中规范的是个人间的普通合伙,而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欲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2、两法的要求都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二者不可割裂开看,共同经营主要指出资、管理等事项,各方可以进行约定由某方主管经营事项,其他各方可以不参与具体经营,但经营的风险必须承担,而且是无限责任。

民通意见 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中

3,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和伤残鉴定时机如何确定具体问题请

1 鉴定需要治疗终结,也就是出院后才能做鉴定,但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延后鉴定,这个由法医根据有关规定来判断。2 关于诉讼时效何时超过,法律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在出院后一年内要起诉,建议你们可以先起诉,再申请*委托鉴定,以免超过诉讼时效。3 残疾等级一般都是固定的,什么伤构成几级残疾,但确实有的伤势恢复因人而异,会有所差别,这个不必强求,也无法强求。4 最后强调一点,鉴定最终还得由法医作出,其他人的解答都只是参考。
1 鉴定需要治疗终结,也就是出院后才能做鉴定,但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延后鉴定,这个由法医根据有关规定来判断。2 关于诉讼时效何时超过,法律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在出院后一年内要起诉,建议你们可以先起诉,再申请*委托鉴定,以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你说的情况,应放心治疗,一般不用担心诉讼时效。你一般需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诉讼时效,一般伤残鉴定需治疗终结后做,一般治疗终结后申请交警队委托推介鉴定,也可以诉讼后申请*委托。你一般需做伤残三期鉴定和精神鉴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相关法律规定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供参考。

4,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及其评价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一)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根据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及投资者的国籍及投资方式等,企业法人又可作以下分类: 1.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即国有企业法人,是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主导地位。国有企业法人对国家交给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劳动群众按合作化原则集资建立起来的企业法人。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是在五十年代末国家对个体农业、手工业、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产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3.私营企业法人 私营企业法人是二人(自然人)以上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建立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联营企业法人 联营企业法人是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事业单位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法人。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营者与中国的公司、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作者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作各方对于利润分配,风险分担以及合作企业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归属,由合作合同予以规定。 7.外资企业法人 外资企业法人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有制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成为一个发展的潮流。在这种情况下,单一所有制的企业逐步为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企业形式所替代(例如,在原有的国有企业中,通过吸引外资或吸收其他投资,注入了其他性质的资本,即由国家独资变为国家控股或者参股)。所以,上述企业法人的分类的意义逐渐减小。 (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又分为以下几类:1.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机关法人从国家财政或地方财政获得活动经费(预算拨款)。如各级政府机关、人民*等。 2.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科学院、文艺团体等。 3.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类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则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5,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43条

您好,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和解释上,对于法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述并不相同。于是有相关学者抽象出“经营活动说”“名义说”“执行职务说”等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使用“经营活动”一语,似应解释为凡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无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我认为,这些观点都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重要的不是如何表述,而是对相关词语内容的具体解释与阐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在我看来,即为最高院对《民通》第43条的具体解释与说明。因此,43条中的“经营行为”,在法人侵权责任的范畴上,宜解释为“执行职务”。因而,如何认定“执行职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关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确定,我国大陆法学界有三种观点:1.以行为人所属法人的意思为标准,即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行为人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为原则确认,但行为人为法人利益从事的行为也以履行职务行为对待3.以执行职务的外部表现为标准,即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为原则确认,但行为外表系执行职务是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因而归纳出认定职务行为的六条原则:1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2 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工作场所;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4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所属法人明示或知晓6 法人是否有权对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监督与制止。这些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要结合具体情况考量。在认定标准上判例与学说通说是“外观主义”。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判断职务行为的基准在事实性侵权行为情形和交易性侵权行为的情形有所不同。1.事实性侵权行为,其基准是该行为的实施与理事等的职务有无关联,否则被认为是理事等的个人行为。2.交易性侵权行为,其判断基准是外形理论,从行为的外形观察,看它是否属于理事等的职务范围或者是否与职务的执行有适当的牵连关系。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该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时,判例认为法人不承担责任。林诚二教授认为,所谓执行职务,依通说及实务见解系采外观主义,指行为人所为之行为在外观上,足使人认为其在执行职务或者与其在职务有牵连者即可,不采主观主义。因此“外观主义”的关键是从外观上看是否属于职务范围或者是否与职务的执行有适当的牵连关系。

6,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我从管理人和本人两个角度说明无因管理的效力。(一)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它包括以下义务:1、适当管理的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应该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应当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我认为对于合理管理的确定应该在管理方法上有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2、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经知道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有必要通知。管理人在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后,只要停止管理会使本人不利而继续管理又可以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就应当继续管理;否则应当听候本人的处理。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报告与结算义务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尤其是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务支出情况,应列明清单,并应本人的要求予以说明。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应该以管理人能够报告为限。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各种利益如取得的权利、物品、金钱等转移于本人。(二)本人的义务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主要是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所以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本人偿付与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它包括以下义务:1、偿还必要费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管理人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只有为管理所必要的,管理人才有权要求偿还。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如果当初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必要的,即使其后看来是不必要的也应为必要费用;如果当时的该项费用的支出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一般也不应视为必要的费用。2、补偿损失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给予补偿。此项损害的发生应当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管理人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不是应该由本人全部偿付。除了管理人处于急迫危险状态以外,管理人对该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时,应当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如果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该损害又大于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则应遵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双方分担责任。3、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除了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本人应当负责清偿的债务也仅以事务管理所必要者为限。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必要的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而应该由管理人自己负责清偿。四、赔偿责任在本人义务中列出了本人的义务,即本人的赔偿责任。若管理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是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伤害,管理人除非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对本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管理行为过程中,与管理行为相关联,其侵害的对象是无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本人可以选择对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返还,也可以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本人选择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管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确定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1、无因管理之债的范围。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指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2、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基于故意、重大过失而致使被管理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一般过失应当免除、减轻该责任。
文章TAG:民法通则通则意见监护民法通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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