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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第四编,民法典草案中侄子侄女也能列入继承人了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4 16:37:4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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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草案中侄子侄女也能列入继承人了吗

这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这对继承法来讲是一个大的补充和完善,也是体现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的原则。
这是代位继承问题,根据民法,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是法定继承人.按上述情况,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民法典草案中侄子侄女也能列入继承人了吗

2,民法总则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总则现在还没有正式出台,草案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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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3,民法准则和物权法关系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法典体系的一个部分。 目前有民法通则,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等,物权法和这些法律一样同属普通法。 1、《民法通则》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物权法草案将抵押、留置关系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未规定抵押权、留置权,由此发生的抵押权、留置权属债权范畴,是一种优先债权。前者写在物权,后者规定在债权,出现不一致。 3、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编中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办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条文同写在所有权一编,按照常人通常理解,很容易导出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推论。法律的导向性很强,社会上又有人鼓吹法人所有权,将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写在所有权编,极易被法人所有权论调钻空子。法人所有权论调的要害是架空国家所有权,为私有化鸣锣开道,它的危害必须高度警惕。
1. 民法通则涵盖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系总类法。物权法仅调整因物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系分类法。2.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二产生的民事关系。供参考。

民法准则和物权法关系

4,民法总则草案新旧不同

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草案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草案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十周岁下调到六周岁,即未成年人年满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用的民事活动。草案扩大了被监护人范围。草案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1. 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3. 法律明确“生活无法自理的老年人须得到监护”  4. 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5. 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任监护人。  6. 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7. 法人将只有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  8. 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权利  9. 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

5,怎样看待民法总则草案 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问

赋予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补齐了之前法律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短板,避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具有进步价值和意义。1、《民法总则》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2、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3、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4、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国人大信息中心[引用时间2018-1-22]
民事主体的扩张...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被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一大进步。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胎儿参与继承、赠与等,在世界多国的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惯例。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按照自然规律,必然会出生。一旦出生之后,胎儿就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主体。假如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不给予保护,不仅不利于胎儿出生之后的成长和生活,而且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正因为如此,民法层面应该对胎儿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囿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也应给予一定的限制。从民法总则草案中可以看到,胎儿的民事权利只是局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而且假如出生时为死体,权利则归于灭失。这种立法思路,正是基于胎儿的特殊身份属性,从而做出的特殊权利保障规定。赋予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补齐了之前法律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短板,避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具有进步价值和意义。

6,什么是无因管理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十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无因管理的特征为: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包括:管理义务。在无因管理开始前,管理人对于他人的事务固然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一经开始管理,则管理人在本人、其继承人或代管人接管以前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尊重本人意思和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本人,按本人意思办理。权益转移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权益的应转移给本人。本人的义务包括: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 1.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无因管理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常见的有见义勇为/下雨,邻居不在,帮助邻居家收被子等等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通俗一点就是没有义务的助人行为。 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当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3.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7,什么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村、集镇内的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道路、绿化以及乡村企业、事业等各项用地。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权行使者、使用者,依法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联营的方式移转给受让人,并通过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取得一定数量的土地收益的土地法律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分流转方和受让方。流转方,既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权的行使者,还有乡(镇)、村企业等经济组织和个人等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益的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即土地使用者,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也可以是其他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甚至可以是其他法人和个人。 当前各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践状况不一致,主要是受到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的制约:(1)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形式上一般仅限于农民出租住宅和市场出租摊位所涉的土地流转;(2)在农村经济中等发展地区,形式上除出租住宅、摊位外,已经涉及农村企业改制、改组和盘活厂房、场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3)在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以转让、出租为主的多种形式并存,更趋于灵活。同时,流转涉及的地类较全,数量也较大。可以说,建设用地流转在这些地区已得全面发展,在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地位日益重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模经营土地资产的局面已经来临。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2)农村房屋产权人转让、出租房产时,连带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3)乡村企业的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出租;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形式新办企业; (5)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使用权合作的方式开发项目; (6)经征用、补办为国有土地并输转让、出租; (7)由于企业破产清算或债权债务因素,经司法裁定发生流转。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正确实施建设用地流转的重要意义,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了土地公有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体现,有利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 (2)有利于防止浪费土地,调动土地的合理配置,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经济效益。 (3)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集体的经济负担,弥补农村建设资金的不足,为农村的土地开发和兴办公益事业提供经济上的保证。 三、建立村民股份制法人模式的土地产权制度。当前,我国法律尚不能明确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所有权主体,导致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土地的权属显示不清。我国学者一直以来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总的来看,无论何种观点均有其缺陷性。近年来,在物权法、民法典的创制过程中,就体现二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属于该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此观点完全引入“共同所有”的概念,又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由其所涉集体的内部成员共同享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共同受“不得划分份额,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而内部成员直接享有权利则体现在使用土地方面和土地收益方面。这一观点有其缺陷: ①集体、全体成员因出生、婚姻、死亡迁徙等原因始终处于动态,是一个变量。这使得集体组织在确定所有者具体权属和土地收益分配的操作上产生极困难。 ②共同所有的观点,与我国农村现阶段“乡(镇)、村集体所有”所有制相冲突。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事实上由村、村民小组、乡镇实际控制。 ③共同所有的观点,容易引起土地私有化,会背离**土地公有制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物权法编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此观点的产生,实际上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前一观点的缺陷性,于是提出“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但这一提法仍没有解决问题的结症。 其缺陷性体现在: (1)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予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是一个模糊概念。看该款表述,所有权主体,既不是农民,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2)集体土地受益者——农民,如何从所有权行使者获得的权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造成权益实现困难。 (3)“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不明确概念。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股份制法人,可表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股份制法人所有”。同时也可规定股份制法人可以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是村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是乡镇资产经营公司或乡镇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或乡镇集体内部成员的每个村民以股份制形式,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使用上收益上权益。股份制法人则代表全体股份成员的利益。两者产权关系,股份制法人与村民的财产权相互独立,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村民对股份制法人则享有较公司股东更广泛的权利的成员权。这种权利,不仅限于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它还应包括特有的股份法人资产流转使用权和股份制法人投资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使用权利等等。股份制法人的设立,同时引入类似公司法上的股东会、董事会模式的议事规则,使其具有现代理念决策机制,从而保证其对集体土地的权益行使更加规范。 采用股份制法人模式是基于如下几个因素: (1)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的结构状况,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改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对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承认,并没有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土地所有者的状况。 (2)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符合我国**土地公有制性质,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其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权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相符合。 (3)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从而排除“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概念,排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非经济主体的概念,显得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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